(2016)浙01执复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宣尧、肖尧与杭州力尔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宣尧,肖尧,杭州力尔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复56号申请复议人王宣尧。申请执行人肖尧。被执行人杭州力尔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432号2幢207室。法定代表人王宣尧。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下称拱墅法院)在执行肖尧与杭州力尔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尔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过程中,王宣尧对拱墅法院(2012)杭拱执民字第1398-2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称:“一、追加王宣尧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二、法院认为王宣尧用“借来的资金进行企业注册,注册完成后即予以抽逃”错误;三、法院执行程序违法,裁定未生效就作出了查封行为,应属于违法。”拱墅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材料,异议人王宣尧未依法向法院提交证据,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该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浙0105执异36号执定裁定,驳回王宣尧的执行异议。王宣尧不服,称“本人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且代理权限属于特别授权,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情形,以该理由驳回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据力尔公司2010年11-12月明细账记载,力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王宣尧委托他人进行注册,王宣尧出资人民币70万元,王玲侠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打入力尔公司验资户。2010年11月23日,力尔公司从上述验资账户转出人民币999900元。拱墅法院针对力尔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的去向,限期力尔公司提供材料。但力尔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作为异议人王宣尧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拱墅法院合法传唤王宣尧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力尔公司自认公司从成立起就没有用公司名义经营,一直是王宣尧用自己名义在做生意,王宣尧是力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依法传唤王宣尧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并要求王宣尧提供力尔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的去向及用途的相关证据,如不到庭,将承担不利后果,但王宣尧并未到庭接受调查,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王宣尧用借来的资金进行企业注册,注册完成后即予以抽逃。拱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力尔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的去向,限期力尔公司提供材料,但逾期力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作为出资人且实际经营人的王宣尧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拱墅法院合法传唤王宣尧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经本院依法传唤,王宣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也未按传票要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王宣尧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据此,拱墅法院(2012)杭拱执民字第1398-2号执行裁定追加王宣尧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80条的规定。王宣尧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宣尧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 鸿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寿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