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吉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召王吉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召,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南省长葛市。2001年因抢劫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素珍,女,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华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召及其辩护人郭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6日19时20分许,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官亭乡奎府村路段处,王吉召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韩国英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韩国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吉召驾车逃逸。2016年5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第3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韩国英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创伤死亡。2016年5月2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605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吉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吉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吉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追究其法律责任;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自首,真诚悔过,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吉召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吉召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马某、韩某、王某、朱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6)3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5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账本、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吉召于2016年5月13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案发后,被告人王吉召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召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吉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吉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吉召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吉召的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彩霞审 判 员 徐继斗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书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