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刚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刚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25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刚国,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刚国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28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17时,孙泽冉驾驶我司承保车辆鲁M6P5**与驾驶LMG8588车辆的三者刚国发生事故,致使三者刚国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泽冉及刚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被保险人孙泽冉就其车辆全部损失诉至法院,诉求共计47695元。经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113号判决。根据上述判决,我司赔偿被保险人孙泽冉损失45695元,并取得代为求偿的权利。被告刚国驾驶机动车与孙泽冉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孙泽冉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就孙泽冉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刚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已查明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17时,孙泽冉驾驶原告所承保的车辆鲁M6P5**与第三者刚国驾驶的LMG858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刚国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泽冉及刚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孙泽冉就其车辆全部损失诉至法院,经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113号判决。根据上述判决,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孙泽冉损失45695元,并取得代为求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刚国驾驶机动车与孙泽冉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对孙泽冉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孙泽冉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付,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28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