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班兴敏与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兴敏,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808号原告:班兴敏,女,1986年4月26日生,布依族,医生,住长顺县。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8065743-8。法定代表人:刘筑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班兴敏与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兴敏,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5599.76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342100元×0.0003×152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长顺县长征大道投资开发的御景金湾商住小区×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1.97平方米,套内面积110.87平方米,总价款34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起两年内,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2016年9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中国信合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对此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后经批准在长顺县城关长征大道大师坡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御景金湾商住小区”。原告班兴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无具体签订日期,合同编号为2013﹣0198号),购买“御景金湾商住小区”一期×商品房。其中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约定:总价款为342100元,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03100元,余款239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的时间处理,逾期交房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所作备案登记。2014年5月15日,原告办理了239000元的公积金贷款并将该款划入被告帐户。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注明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注明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另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兹收到班兴敏交来购房首付款103100元”的收据无出据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在90日之内,按每日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90日,按每日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虽原告提交首付款收据无具体出据日期,但结合合同的备案日期(2014年3月21日),合同中对首付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可推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2014年5月15日将余款239000元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关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但从原告出具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来看,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最早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日,此时房屋已具备竣工交付使用条件,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以2014年11月1日计。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23天,违约金的计算,应以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中首付款、公积金贷款实际支付的时间和数额起算,即:(103100元+239000元)×0.0003×123天=12623.49元。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及根据本案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第(2)款“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合同对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起止时间和支付期限作了约定,逾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一个整体债务。因此,买受人在实际交房后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房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两年内,原告在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班兴敏逾期交房违约金壹万贰仟陆佰贰拾叁圆肆角玖分(¥12623.4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