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辖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与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曲学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曲学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新港码头。法定代表人:曲学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驻地。负责人:王爱竹,行长。原审被告:曲学涛,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上诉人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沙子口支行)、原审被告曲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52-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广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三个不同的金融借款合同涉及的贷款合并诉讼,提高了诉讼标的额,将本应分别诉讼的三个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第二笔、第三笔贷款诉讼标的额不足人民币3000万元,被上诉人应分别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农商银行沙子口支行依据其与青岛广通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崂山沙子口支行)流借字(2014)第044-1号、(青农商崂山沙子口支行)流借字(2014)第044-2号、(青农商崂山沙子口支行)流借字(2015)第016号、(青农商崂山沙子口支行)流借字(2015)第060号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双方分别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崂山沙子口支行)高抵字(2013)第59号、(青农商崂山沙子口支行)高抵字(2014)第011号、(青农商崂山沙子口支行)高抵字(2015)第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曲学涛为保证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与其签订的(青农商崂山沙子口支行)保字(2014)第044号、(青农商崂山沙子口支行)保字(2015)第060号《保证合同》,以青岛广通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2,867,729.07元;判令青岛农商银行沙子口支行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即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由青岛农商银行沙子口支行优先受偿;判令曲学涛对青岛广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缔约主体相同、标的种类相同、抵押人及保证人相同,青岛农商银行沙子口支行就四份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属诉的客体合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合同载明的贷款人青岛农商银行沙子口支行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即青岛农商银行沙子口支行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