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全文与被告刘中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全文,刘中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365号原告:罗全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中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罗全文与被告刘中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文及被告刘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中成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4600元以及2015年7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我的冷冻产品后欠5万元货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前偿还,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若逾期每日按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中成辩称,我差欠原告购买冷冻产品的货款5万元是事实,我与原告方约定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每天1%计算逾期利息,我不予认可,我在欠条上签字的时候没有注意到逾期利息是按每天1%计算,现在我只同意按每月500元计算。此外,我还退还了原告部分货物,金额还没有确定,需要原告与我一起才能确定金额,我要求从5万元中扣除退货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中成向原告购买冷冻产品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中成欠罗全文冻货款5万元,定于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若逾期则按每日1%计算。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5万元,也未支付货款利息。此外,被告刘中成还向原告罗全文购买啤酒,2016年6月6日,被告刘中成退还原告罗全文扎皮(啤)桶子33个、扎杯21个和汽罐1个。但双方对退还的物品价值尚未结算。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冷冻产品买卖合同和啤酒买卖合同。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冷冻产品买卖合同中,被告刘中成差欠原告货款5万元,应当予以支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要求在冷冻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中扣减啤酒买卖合同中退还货物的金额,实质是要求以其在啤酒买卖合同中的债权抵销其在冷冻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人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此,债务抵销必须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即双方之债权须已届清偿期,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负的债务金额,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负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销债务的抗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全文给付货款5万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46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被告刘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