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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振元与孟昭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元,孟昭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初1248号原告李振元,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贾蕊,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昭千,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新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理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振元诉被告孟昭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蕊和被告孟昭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鑫、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元诉称:原告李振元于2015年11月1日14时许,驾驶富路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沈本产业大道响山路段时与被告孟昭千雇佣的司机张振超驾驶的停在路边车牌号为辽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81**挂)相撞,造成原告李振元和车上二名所载人员受伤。由于当时原告李振元和被告孟昭千想要私下和解,因此没有报案,后因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辽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员张振超到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2015年12月21日,本溪市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出具本公交证字(2015)210503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李振元车辆所载的二位乘车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李振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因家庭困难,支付不起医疗费,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后,选择回家保守治疗。现原告李振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昭千赔偿医疗费792元、护理费4576.5元、误工费3591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7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6680.5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额内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孟昭千辩称:辽M158**号车辆是我的车,张振超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我向交警部门进行报案后,原告李振元大儿子的老板和我说原告李振元没有驾驶证,怕被拘留,说事故没有我什么事,要跟我私了。后来我就给交警队打电话说我们私了了。但后来由于原告李振元反悔,致使未能签订和解协议,我方又重新向交警部门报案。对于原告李振元的诉请,我不接受。因为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曾到医院查询,原告李振元并未住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振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受的伤,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辽M15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李振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没有载明原告李振元受伤的相关记录,原告李振元也没有到医疗机构住院的相关病志,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孟昭千所有的辽M15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李振元应与其车上的乘车人王静和王凤霞区别对待,王静和王凤霞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人,她们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本案原告李振元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参与人,其驾驶的车辆及其本人都没有相应的国家承认的资质,属于交通违法行为,我国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同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书中并未载明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4时许,原告李振元驾驶无号牌无保险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案外人王凤霞和王静从灯塔市柳河子乡返回本溪市溪湖区响山子村途中,行至沈本产业大道响山路段时追撞于前方被告孟昭千所有的由案外人张振超驾驶并停放于路边的辽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李振元以及乘车人王凤霞和王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元和被告孟昭千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遂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挪动现场,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孟昭千所雇司机张振超于次日到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本公交证字(2015)第210503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分别送达事故当事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载明原告李振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李振元伤后于2015年11月2日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李振元花费医疗费396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李振元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96元。原告李振元的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李振元花鉴定费1560元。原告李振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富路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系原告李振元所有,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振元准驾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因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已于2012年6月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辽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孟昭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李振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92元、护理费4576.5元、误工费3591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7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6680.5元;并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李振元车内所载人员王凤霞和王静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2016年5月25日作出生(2016)辽0503民初165号和(2016)辽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振元在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孟昭千所雇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3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霞和王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凤霞和王静9950.92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凤霞和王静共计4669.23元。现(2016)辽0503民初165号和(2016)辽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溪市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辽0503民初165号和(2016)辽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李振元和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受伤,属于有人员伤亡情形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原告李振元以及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振元与被告孟昭千,明知事故中有人员受伤而不履行报案义务,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为下午时段,天气晴好且可视距离较远,原告李振元在驾驶证已于2012年6月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由于忽视瞭望追撞于被告孟昭千所有的停放于路旁的辽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昭千在赶到事故现场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与被告李振元自行协商解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辽0503民初165号和(2016)辽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振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孟昭千所雇司机张振超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仍采用该责任划分。原告李振元于事故发生后次日早8时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疗机构出具的CT报告单和诊断意见显示原告李振元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三被告虽对原告李振元伤情与本次���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李振元的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振元因交通事故所产的合理损失,三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核定为792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振元的护理期经鉴定为45天,护理人员可按1人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李振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12057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486.48元(12057元/年÷365天×45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李振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故其误工费本院核定为2972.96元(12057元/年÷365天×9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振元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营养期为50天,营养期内的营养费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营养费本院核定为2500元(50元/天×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振元现年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291.2元(12057元/年×16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振元伤情及其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元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1560元。综上,原告李振元的损失为:医疗费792元、护理费1486.48元、误工费2972.96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9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202.64元。因被告���昭千所有的辽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李振元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伤者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伤者9950.92元,故对于原告李振元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元护理费1486.48元、误工费2972.96元、残疾赔偿金19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350.64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792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60元,因辽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元医疗费237.6元(792元×30%)、营养费750元(2500元×30%),合计987.6元;关于鉴定费156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孟昭千按照30%的比例赔偿468元(156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九角六分、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合计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六角四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元医疗费二百三十七元六角、营养费七百五十元,合计九百八十七元六角;三、被告孟昭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元鉴定费四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七元,由原告李振元负担五百零二元,被告孟昭千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德 运审 判 员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关 锁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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