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晓麟,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晓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晓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晓麟驾驶鲁号出租车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与昆明路交叉口处,与驾驶鲁号轿车顺向行驶的付某某因行车琐事发生争执,付某某先向被告人于晓麟投掷一饮料瓶,被告人于晓麟在回掷时,击中坐在鲁KC30**号轿车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害人李洪芳,致其唇部受伤。被害人李洪芳的亲属电话报警后,被告人于晓麟在现场等候民警前去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洪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晓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晓麟与被害人李洪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晓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洪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晓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晓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晓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晓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于晓麟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晓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杜琳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