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祝蓉与郑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蓉,郑伟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455号原告祝蓉,女,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兰溪市。被告郑伟青,女,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兰溪市。原告祝蓉为与被告郑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益强、人民陪审员邱汝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纵容原告为借款人,自己为保证人向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排岭分理处贷款30万元,2015年3月15日该贷款以现金从银行取出后,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仅周转一天为由,被长期占有使用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2016年2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又以原告名义重新转贷,被告不再作为保证人。至今,尚欠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起诉之日30万元本金及贷款利息(已支付2万元),经多次催还,被告无动于衷。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27000元(已支付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原告的事实。被告郑伟青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郑伟青向原告祝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蓉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包括蔡总贰万元整)。2015年3月15日,借款人郑伟清/2016年2月20日到2017年2月20日/此笔借款由合作银行排岭分理处以祝蓉贷款所得,贷款利息自负,每月还款息日我还至银行。/2016年2月20日此据/借款人:郑伟青”。借条出具后,被告郑伟青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郑伟青向原告祝蓉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郑伟青应还本付息。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28万元,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祝蓉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祝蓉负担414元,由被告郑伟青负担5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翁益强人民陪审员  邱汝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学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