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伟科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科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科李某,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科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8时46分,被告人李伟科李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刑临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伟科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李伟科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伟科李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伟科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李伟科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8时46分,被告人李伟科李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刑临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李伟科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伟科李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科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存放凭证、死亡注销证明、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伟科李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意见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科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科李某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伟科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科李某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科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积极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科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万民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