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邱相林诉刘元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相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516号原告:邱相林。委托代理人:付鑫,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原告邱相林诉被告刘元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相林的委托代理人付鑫,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相林诉称:2015年12月26日18时40分,其与刘元保驾驶的鄂F2Z1**(鄂FK9**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258428.50元(其中医疗费60139.7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2796.40元、误工费38893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70.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88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40分,邱相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某某市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吴店镇门坎山路段,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刘元保(持A2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2Z1**(鄂FK9**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邱相林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月5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5〕第122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保、邱相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邱相林受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9285.85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建议及时到口腔科及耳鼻喉科就诊治疗上颌骨、颅面骨多发骨折及鼻骨骨折。脑外伤及胸外伤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后,又因“头部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016年3月21日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0853.85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6年8月22日,襄阳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襄阳某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邱相林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襄阳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能改变(边缘);人格改变。2、残疾等级:X级伤残;襄阳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邱相林颅骨缺损的伤残属10级,脑损伤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邱相林支付鉴定费2000元、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元保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25000元。邱相林的两轮摩托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定损价格为88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刘元保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刘元保依法应赔偿部分,原告只要求其赔偿25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同时撤回对刘元保的起诉。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2Z1**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又查明:邱相林之父邱某甲(1951年12月5日出生)与其母张某某(1956年12月8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女邱某乙,次女邱某丙,子邱相林),均已成家另居;邱相林与孔某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邱某丁(男,2012年5月16日出生)一人;2012年5月10日,邱相林购买邱某某戊、吴某某位于某某市吴店镇荷花南街农机综合楼(原农机站)东单元西五楼的房产一套,夫妻双方及子女在此居住至今;邱相林事故前在某某市吴店镇光武机械食品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邱相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刘元保驾驶的鄂F2Z1**(鄂FK9**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元保、邱相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同等责任的承担比例为各50%。刘元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0天;原告诉求的护理期间,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邱相林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长期在吴店镇光武机械食品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为宜;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出院时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6013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3、后续医疗费2000元;4、护理费2986元(31138元/年÷365天×35天);5、误工费25600元(3200元/月÷30天×240天);6、伤残赔偿金11131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邱武先、张树碧的生活费16469元(9803元/年×36年÷3人×14%)、被抚养人邱吉祥的生活费19102元(18192元/年×15年÷2人×14%)及伤残赔偿金75743元(27051元/年×20年×14%)};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修理费886元;10、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211825.70元。由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8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86元),余款90939.70元,按责应由刘元保承担45469.85元(90939.70元×50%),因刘元保与邱相林达成协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邱相林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邱相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886元;驳回原告邱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邱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