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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荡,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仙桃市。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向某、刘某等人在仙桃市胡场镇汉五村六组砍树时,刘某1与李某将向某等人的电锯拿至被告人刘荡家中。马某、马某1、马某2到刘荡家中索要电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荡等人持砖头将马某面部砸伤,将马某1、马某2头部砸伤。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荡与刘某1、李某赔偿马某、马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马某、马某1对被告人刘荡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马某1、马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向某、马某3、刘某、马某4、程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仙公(胡)行决字(2016)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062号、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马某、马某1,致马某轻伤,马某1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刘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人民陪审员  兰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