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朱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朱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284号原告:陈建明,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国新(受陈建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东伟,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宜兴市。原告陈建明与被告朱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东伟支付货款27550元;2、判令朱东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朱东伟向其购买电缆,欠其货款27550元。被告朱东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朱东伟向原告陈建明购买电缆,欠陈建明货款27550元。朱东伟于当日向陈建明出具借条,载明:今欠陈建明货款27550元正(贰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正),5月份内付清。上述事实,有陈建明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明与被告朱东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东伟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建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明货款27550元。如果朱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收取),由朱东伟负担。该款已由陈建明垫付,朱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