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跃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张跃文,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99号神光双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跃文。原审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镇首善街319号。法定代表人薛喜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跃文、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5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张跃文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主张和自认合同签订后按第一被告张跃文的要求供货至西安市雁塔曲江九宫坊项目工地,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和第一被告张跃文已经就合同履行地达成约定,即合同履行地位于西安雁塔区。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和第一被告张跃文就合同约定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了,本案应当依照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点并不明确,且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协议约定管辖不明确,也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请求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等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