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何绍运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924号原告何绍运,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XX,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何绍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运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XX称急用钱,用车抵押向其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一个礼拜归还。后XX以用车为由,将车开走,至今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要求XX归还借款3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XX向何绍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何绍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在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经催要无果,何绍运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何绍运陈述,其与XX经朋友介绍认识,XX以有急事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XX当时将雪铁龙轿车放在其处,后又借故开走。当时约定借款一个礼拜,利息算1000元,XX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何绍运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何绍运提供的XX向其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XX未能及时支付借款,何绍运要求XX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绍运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275元,由XX负担,该款已由何绍运垫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何绍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