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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宋祖良,俞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37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丁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吴彧,该分行职员。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祖良。被告: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祖良,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俞海英,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吴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自然公司、宋祖良、俞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翔盛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15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翔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宋祖良、俞海英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15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宋祖良、俞海英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381号、903002015企贷字0038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5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贷款固定月利率均为5.2562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30日分别向被告大自然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5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大自然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自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27245.83元、复利4232.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81号、0038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翔盛公司对被告大自然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宋祖良、俞海英对被告大自然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大自然公司、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负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81号、0038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大自然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5000000元、5000000元。3.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153号、0015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0元、利息627245.83元,复利4232.4元。被告翔盛公司答辩称:被告翔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翔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翔盛公司予以认可。但被告大自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翔盛公司不清楚,被告宋祖良、俞海英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翔盛公司亦不清楚。被告翔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自然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翔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4,因不涉及被告翔盛公司故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翔盛公司确实签订了涉案《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对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借款情况及逾期情况不了解。被告大自然公司、宋祖良、俞海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予以参考。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外,另补充事实如下:案涉两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4条约定,贷款用途为以贷转贷,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第5.2(1)条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季结息。案涉两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本公司(企业)所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280号(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被告宋祖良、俞海英与原告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祖良、俞海英为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00元。被告大自然公司自案涉贷款发放后均未付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24617.71元、复利4232.4元。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自然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及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自然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为624617.7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被告大自然公司履行债务,被告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在各自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自然公司、宋祖良、俞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624617.71元、复利4232.4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81号、0038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祖良、俞海英对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957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7元,由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共同负担199940元。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宋祖良、俞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许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