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51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5122民初415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1,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辉,男,汉族,1949年3月20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谢某与被告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被告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詹某2(又名詹敏锐)和女儿詹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至二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3、被告对原告经济困难补偿3万元;4、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分割;5、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2(又名詹敏锐),××××年××月××日生育女儿詹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造成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动不动暴力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詹某1辩称: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同意离婚;二、原告提出离婚之后,被告及其父母、双方亲属都上门求原告不要离婚,原告只说法庭见。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也没办法,原告是今年的6月11日才从被告家里出走的,至今还没两个月;三、既然要离婚,最好不要通过判决,希望能通过法庭主持双方调解。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原告提出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无法律依据;二、如果离婚,请法庭判决婚生子詹某2由被告抚养,詹某2自出生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与被告家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三、依法可以根据孩子自身的意愿来判处跟谁生活,詹某2已经向法庭提出跟被告生活的意愿;四、被告现在是搬运工,月收入三千左右,有经济能力能抚养詹某2;五、詹某2现在已经十四岁,一直在当地读书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来看应该让他继续在当地读书、生活;六、被告的家属都表示往后在经济、生活上愿意全力支持詹某2读书;七、婚生女儿詹某3的抚养权可以归原告,但最好继续在被告家里生活,让兄妹可以一起生活,原告也无需承担过大的责任。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已经向法庭出示现在居住的楼房是2010年被告的妹妹出资盖给父母的。至于原告提出的第四、五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受,请法庭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詹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已结扎。婚初五年感情一般。2005年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严重不合多次闹离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分居。婚生儿子詹某2、女儿詹某3现随被告詹某1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为合适以及原告请求3万元困难补偿是否依法有据。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认为房子的共同产权���是原告、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四分之一房产,即要求分得十万元。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认为这栋房子是被告妹妹全资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此提交饶平县新丰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及饶平县新丰镇新光居委会《证明》等,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是詹淑琴并由詹淑琴的父亲行使管理权。经查,争议的房屋无产权登记,权属不明,被告提交的《见证书》及《证明》,也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就是被告妹妹的财产,争议的房屋究竟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他人财产,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为合适的问题。鉴于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而且詹某2提交志愿书,表示其父母离婚的话,其要和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向詹某2进行了解询问时,詹某2也表达了要和被告一起生活的意��。因此,综合案件实际及考虑孩子意愿,婚生儿子詹某2依法应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而婚生女儿詹某3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原告请求3万元困难补偿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符合离婚后无房居住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詹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詹某3由原告谢某抚养,婚生儿子詹某2由被告詹某1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依法均享有探视权;三、被告詹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予原告谢某经济帮助30000元;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