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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利诉被告陈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陈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204号原告:姜利,住白山市。被告:陈德君,住白山市。原告姜利诉被告陈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利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陈德君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陈德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期2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并于当月还款本金2万元,双方未变更借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德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利通过朋友结识被告陈德君。2014年8月,陈德君以经营塑钢窗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姜利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2个月。2014年8月6日,姜利将2个月利息9000元扣除后,通过银行账户向陈德君转账14.1万元。同日陈德君向姜利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事由今借姜利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利息3分,借期2个月,借款人陈德君,2014年8月6日。”陈德君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陈德君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并于当月偿还本金2万元,被告未重新出具借据。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借据》、《存款账户明细账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原告姜利预先扣除9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14.1万元,本院对双方借贷本金数额予以认定为14.1万元。姜利陈述陈德君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并于当月偿还本金2万元。现姜利主张陈德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利借款121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传光审 判 员  李 栋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