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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2015年4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他字第26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侯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指定由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郝雅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间,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财务科科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685机台机长张某某利用虚开发票套取国有资金并让其将套取的资金交给时任七0六队所属钻探公司核算员被告人侯某。张某某分两次将从685机台套取的45万余元人民币交给侯某,侯某将此款先后存到个人工商银行卡账户后转到建设银行股票账户用于个人投资股票。2012年1月17日,侯某按李某某安排从自己股票账户转出32万元人民币到李某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余款13万元人民币于案发后上交检察机关。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4月1日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返赃,未造成损失;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期间,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财务科科长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发放奖金分两次利用虚开发票套取国有资金45万元人民币交给时任七0六队所属钻探公司核算员被告人侯某保管。侯某将此款先后存到个人工商银行卡账户后转到建设银行股票账户用于其个人投资股票。2012年1月17日,侯某按李某某安排从自己股票账户转出32万元人民币到李某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余款13万元人民币继续用于其股票投资,案发后将此款上交检察机关。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4月1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侯某的供述:2011年,李某某安排我保管套出的人民币45万元账外款,我自己将此款转到股票账户用于炒股票,2012年1月,李某某让我取出32万用于单位发奖金,我往李某某建行卡上转32万,剩余13万继续用于炒股,案发后归还。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队长。2011年我安排财务科长李某某套取账外款用于发奖金和送礼。2012年1月,我让李某某从账外款取出32万用于送礼和分别给部分工作人员数额不等的奖金。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财务科长。2011年7、8月份,队长刘某某安排我说需要一部分钱给单位的人发奖金。我安排侯某通过685张某某的机台增加项目工作量、工程价款,套出45万的账外款由侯某保管。2012年1月,刘某某让我从侯某处取32万账外款用于单位人员发奖金和给有关部门送礼,我取出后交给了刘某某。现在还有13万账外款在侯某手里保管。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担任七0六队685机台机长,2011年帮李某某套取的45万属于虚报的开销。5、案件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6、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7、职工履历表;关于侯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工作职责说明。8、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系国有事业单位。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0、侯某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及银行业务凭证。11、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2、缴款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侯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人侯某于2015年4月1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敬伟审 判 员  卜宪海人民陪审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