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小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红,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3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小红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南阳油田南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油田房管局对面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孙云亭相撞,造成孙云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小红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小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小红赔偿被害人亲属7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小红的供述;2、证人姚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红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小红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南阳油田南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油田房管局对面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孙云亭相撞,造成孙云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小红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小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小红赔偿被害人亲属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小红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红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