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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远龙与被告郎溪金十字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郎溪县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干、周来勇、周中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龙,郎溪金十字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干,周来勇,周中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087号原告杨远龙,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郎溪金十字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郎溪县涛城镇祥化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郎溪县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东升花园9幢18号。法定代表人周来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干。被告周来勇。被告周中星,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远龙与被告郎溪金十字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十字公司)、被告安徽省郎溪县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腾隆公司)、被告李干、周来勇、周中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李干、周来勇、周中星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龙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3%,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应当归还本息及原告因追讨该笔借款所产生一切费用,被告李干、周来勇、周中星为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中星以其碧水豪廷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和律师费137800元;2、被告李干、周来勇、周中星对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杨远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五被告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二、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李干、周来勇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及当日的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干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三、2016年8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同年10月10日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13780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杨远龙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江苏省国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国兴公司);2、国兴公司以原告杨远龙账户汇款给被告李干的250万元借款,其中200万元用于被告周来勇投资的腾龙公司,50万元用于被告李干投资的被告金十字公司的涛城“小瀚海”项目建设;3、国兴公司在后续催款过程中多次派总经理葛薇、监事阮军向被告周来勇催要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周中星将其名下的3120平方米房产的剩余价值抵押给本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证,证书由本案原告保管,同时国兴公司将被告周来勇名下一辆克莱斯勒车辆皖P×××××非法扣押至今未予归还;4、在国兴公司总经理葛薇及监事阮军的要求下,被告腾龙公司及被告周来勇按照国兴公司所提供的还款账户,先后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71万元,被告金十字公司及被告李干先后归还了借款本息75000元,总计归还本息785000元;5、国兴公司借用原告的名义起诉后申请法院将被告腾龙公司银行保证金账户350万元予以冻结,该款项为房产销售专用保证金账户,专款专用;6、对于国兴公司借用本案原告名义起诉的借款,本案被告愿意在双方账款结算清楚,且退还非法扣押的车辆情况下,被告周来勇及被告周中星愿意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进行拍卖或者折价偿还其借款,被告金十字公司愿意以其开发的涛城“小瀚海”项目房产进行拍卖或折价偿还其借款;7、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请法庭根据司法实践确定的日常标准予以酌定。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10月26日、11月24日、12月27日、2016年1月27日、1月30日、3月1日杨虎壮的中国银行郎溪支行跨行人民币汇款通知书及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各一份(原件,第二联客户回单,12月27日的汇款为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证明杨虎壮在2015年10月26日、11月24日、12月27日、2016年1月27日、1月30日、3月1日分别汇款125000元、125000元、125000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575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成敏娟在中国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前三笔共计375000元,其中30万元为被告腾龙公司及被告周来勇归还原告的借款,另外75000元为被告金十字公司及被告李干归还原告的借款;后三笔共计20万元为被告腾龙公司及被告周来勇归还原告的借款。二、2016年3月29日被告周来勇的安徽郎溪农商银行客户回执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周来勇在2016年3月29日汇款18万元到原告指定的成敏娟在中国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所开设的银行账户,该款为被告腾龙公司及被告周来勇归还原告的借款。三、2016年7月31日江磊的中国建设银行郎溪支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打印件),证明江磊在2016年7月31日汇款3万元到原告指定的阮军的银行账户,该款为被告腾龙公司及被告周来勇归还原告的借款。四、手机短信凭证两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方将需要还款的银行账户发给了被告周来勇。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原告杨远龙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主要是出借主体是国兴公司借用本案原告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对证据二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因是复印件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杨远龙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够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主张的原告指定成敏娟收款不属实,也无证据支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杨虎壮系接受被告委托汇款;对证据二、三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号码不是原告手机号码,原告也从未发送过该短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远龙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反映:原告杨远龙与五被告间具有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杨远龙已按约履行出借款义务,五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不作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杨远龙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向原告杨远龙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李干、周来勇为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中星以碧水豪廷5套房产剩余价值为被告周来勇做担保,并将其所有的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西侧碧水豪廷4幢1-18号等5套房产给原告杨远龙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廖磊向被告李干汇款250万元,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李干、周来勇向原告廖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2016年8月9日,原告杨远龙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杨远龙委托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此纠纷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37800元;原告杨远龙于同年10月10日交纳了此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远龙与五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杨远龙已按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和原告杨远龙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腾隆公司、李干、周来勇、周中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金十字公司、腾隆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原告杨远龙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和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称的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金十字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远龙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二、被告郎溪金十字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远龙律师费137800元。三、被告李干、周来勇对被告郎溪金十字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杨远龙未受清偿的,可以被告周中星所有的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西侧碧水豪廷4幢1-18号等5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被告郎溪金十字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程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