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梅学苗与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学苗,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344号原告:梅学苗,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生,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工业集中区。原告梅学苗与被告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学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生、被告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学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7年起至现在养老保险其应该承担的部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现在被被告聘用,分别担任普工、行政、党支部书记工作岗位,双方按年度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受到被告的充分认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养老待遇,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办,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原告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在原告的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于2016年6月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庐劳仲案字(2016)247号裁定:申请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现在原告虽然超过了六十周岁,但在2007年入职后就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但被告借故拖着不办,逾期的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7年12月至现在在被告处上班属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成立,2007年12月25日梅学苗到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按年度签订了劳动合同,梅学苗工资由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予以发放。但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为梅学苗购买社会保险。同时查明:梅学苗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7日制作庐劳仲案字(2016)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梅学苗遂诉讼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职工花名册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至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梅学苗于2007年12月25日到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按年度签订了劳动合同,梅学苗工资由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予以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应该退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梅学苗与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7月,现梅学苗要求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梅学苗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所交保险费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交费比例和金额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梅学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革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珏(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