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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戴志军诉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军,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208号原告:戴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光友,男,汉族。被告: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友,执行董事。原告戴志军诉被告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军委托代理人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友、友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光友系友仁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2015年12月22日,因归还被告友仁公司在信用社贷款需要,经朋友陈威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6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7天。但从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没有归还本息。直到2016年5月中旬,才与原告达成《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12万元。但二被告在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后,却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虽原告多次要求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光友、友仁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陈光友、友仁公司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四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组一,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组二,借条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组三,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对债务的进一步确定,双方约定还款金额和时间及约定期内、逾期的利率约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组四,委托代理合同,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当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与组三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友仁公司系2009年6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友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2日,经朋友陈威介绍,被告陈光友向原告借款162万元,用于偿还公司贷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志军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元整,(¥1620000元),陈光友,2015年12月22日,担保人陈威12.22”。当日,原告通过担保人陈威账户向被告转账112万元,其余给付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陈光友、友仁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甲方(戴志军)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62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意,2016年2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仍按原约定履行,并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担保人陈威;2016年2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在乙方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按月息一分计算,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月息三分计算。三、在乙方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乙方按如下时间、金额偿还甲方债务:1、乙方于2016年5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1日前,向甲方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六、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依法维权(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光友于2016年5月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6年2月2日至今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戴志军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7月11日,原告戴志军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以(2016)湘0624民初1208之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违约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友仁公司承担责任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戴志军与陈光友签订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戴志军将款借给陈光友后,陈光友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陈光友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光友因系友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上虽然友仁公司没有盖章,但是《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上友仁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起诉后,友仁公司对原告诉求,友仁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供不是借款人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认定友仁公司为借款人,因此,对戴志军要求友仁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违约则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另对于原告戴志军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代理事实成立,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志军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志军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志军的其他损失(律师费)3.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