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7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陕西曦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曦和实业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728号原告陕西曦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新坐标B座11517号。法定代表人潘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曦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陕西曦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在所签订的《银河职工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七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徐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故被告徐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曦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审 判 员 余 洁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