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小琴、张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琴,张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琴,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万勇,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417101408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华,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熊中初,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710011103568。上诉人蒋小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勇、被上诉人张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小琴上诉请求: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明华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明华与本人丈夫张金林因做米生意发生业务往来,每次业务均由张金林与其结账。2013年5月,因张金林外出,张明华便找本人结账,经张金林授权后同张明华进行了结算。在同年5月6日便向张明华出具44725元欠据。后张金林向张明华先后偿还18000元,下欠26725元。在2014年10月29日,因与张金林性格不合而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与债务均归张金林,故该笔债务应由张金林偿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本案即使是本人出具的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审法院将夫妻债务判决由本人偿还错误,诉讼主体明显不成立。被上诉人张明华辩称:一、本人是与蒋小琴进行结算,且欠据的内容和签名都是蒋小琴真实意思表示。蒋小琴与张金林虽离婚,对债权债务有约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进行约定,让蒋小琴独自享有。二、原审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张明华请求依法驳回蒋小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蒋小琴偿还欠款26725元。三、由蒋小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明华与蒋小琴之间有购售大米生意往来。2013年5月6日,经结算蒋小琴向张明华出具欠米款44725元的欠据一张。事后蒋小琴支付米款18000元,余下米款26725元经张明华多次催讨无效后,遂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蒋小琴提交《离婚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用来证明其与张金林于2014年10月29日在民政部门已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蒋小琴多次向张明华赊购大米,并经结算后出具欠据,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蒋小琴未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大米价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蒋小琴与张金林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由男方张金林承担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张明华,张明华作为债务人仍有权直接向蒋小琴主张权利。故蒋小琴辩称本案所诉主体有误,应驳回张明华全部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张明华要求蒋小琴偿还下欠米款267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蒋小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明华米款26725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明华、蒋小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蒋小琴与张明华经结算后由其出具的欠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在蒋小琴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张明华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蒋小琴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欠款虽在蒋小琴与张金林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蒋小琴与张金林离婚时对债权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内部债权和债务的处理有约束���,不得据此对抗债权人,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故蒋小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小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蒋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卫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