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从桂与被告沈学振、郇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从桂,沈学振,郇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495号原告:蔡从桂,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学振,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郇明玉,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蔡从桂与被告沈学振、郇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从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证人李树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学振、郇明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从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65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被告沈学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郇明玉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沈学振、郇明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沈学振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蔡从桂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保证及时归还,否则,同意按超期天数收滞纳金每天100元。”被告沈学振、郇明玉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证人李树雪的到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从桂与被告沈学振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学振应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并无书面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郇明玉作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和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学振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学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从桂借款5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6月3日起,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郇明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学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被告沈学振、郇明玉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