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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吉光诉赵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光,赵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876号原告:刘吉光,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柱,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刘吉光诉被告赵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光的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光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8元,借款期间为360天(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按每月等额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进行偿还。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大安市临江街317379B22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大房他证字第1537**号。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共还款3168元,2016年1月起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还款。按原、被告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3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低于借款协议约定数额)计算违约金和罚息数额。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84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和罚息。二、确认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立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赵立柱(甲方)与原告刘吉光(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8元,借款期间为360天(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按每月等额利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进行偿还,违约条款第5项约定”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大安市临江街317379B22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大房他证字第1537**号。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及12月13日两次向原告共还款3168元,自2016年1月13日被告未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银联电子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柱从原告刘吉光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计已经超过了该条法定标准,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该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部门作出了他项权利证,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权成立,原告刘吉光主张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吉光借款本金人民币9584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2%给付利息。二、原告刘吉光可从被告赵立柱提供抵押担保的大安市临江街317379B2202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54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