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正式职业(自报)。200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1日因盗窃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鑫龙家园3号楼停车位,盗窃被害人魏和增出租车内的现金1200余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鑫龙家园3号楼停车位,盗窃该小区3号楼6单元202室居民魏和增出租车内的现金12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罗某被抓获情况。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盗窃被判刑及劳教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罗某身上的现金及银行卡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出生于1991年6月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被害人陈述魏某的陈述,证实其出租车内的钱款被盗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罗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本案盗窃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