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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与索利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索利胜,海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住所地:凉城县。负责人:刘宝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利胜,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被告:海永清,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凉城县某局职工,住凉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诉被告索利胜、海永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被告索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25.34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3636.96元以及后续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金穗准贷记卡业务,被告索利胜向原告申请开办该业务,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索利胜符合办理金穗准贷记卡条件,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海永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索利胜发放了授信金额5万元的金穗准贷记卡,授信期限3年,在该期限内被告可透支,透支期限两个月,两个月以外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有申请书、金穗准贷记卡合约、承诺书、担保书等为证。被告索利胜收到卡后证实原被告确立了金穗准贷记卡模式下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16年8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47925.34元,利息3636.96元未还。被告索利胜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透支本金、利息以及后续利息的责任,被告海永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索利胜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提出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海永清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索利胜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业务,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审批同意发放该卡,授信额度5万元,授信期限(卡有效期)3年,发卡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计算,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2016年2月28日,被告索利胜在授信额度内透支47925.34元。被告海永清于2013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海永清在此郑重承诺,愿为贵行持卡人索利胜所持金穗准贷记卡评定信用等级提供担保,当持卡人在信用等级范围内所发生的透支,未在规定期限归还本息,本人愿意替其偿还,并对其所持金穗准贷记卡由于透支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海永清与原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提供的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承诺函、《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准贷记卡业务风险管理系统截屏资料、担保承诺书、《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索利胜自愿申请办理原告发放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并声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授信金额5万元的金穗准贷记卡,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索利胜在透支相应款项后未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领用合约约定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透支利息3636.96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海永清承诺为被告索利胜所持金穗准贷记卡由于透支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原告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永清应对被保证人透支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透支款本金47925.34元,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的结欠利息3636.96以及自2016年8月13日起的约定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被告海永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索利胜、海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