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靳拴武与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拴武,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074号原告:靳拴武,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李勇(系原告靳拴武儿子),现住沁水县。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小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靳拴武与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拴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李勇、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510.19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今的欠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和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前,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443510.19元,2015年偿还43000元,尚欠400510.19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还。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辩称,因村委没有经济收入,暂无偿还能力。本院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沁水县土沃乡农村集体三资代理中心出具的明细账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拴武为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及利息均无约定,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靳拴武借款400510.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靳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8元,减半收取计3654元,由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晋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