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精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沈阳精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578号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鑫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迪,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学玲,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精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陈松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凯,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精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迪、李学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THS65100-100/D一台数控卧式铣镗加工中心,1价格总计为216万元。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仅支付1,078,728.21元(含抹账74.272821万元),至今尚余1,081,271.79元合同款项未付。201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相关材料已经确认欠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1,271.79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卧式铣镗加工中心,双方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6万元。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经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1,271.79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清偿欠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法务函、邮寄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81,271.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精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081,271.79元;二、被告沈阳精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1,081,271.79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7元,由被告沈阳精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