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父亲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其父实施了殴打行为。王某某为了恐吓王某甲,又从家里拿出一支自制火枪,在距离王某甲一米多远的地方,将枪口朝向其侧面扣动扳机发射火枪,但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2015年12月11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5]133号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父亲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其父实施殴打行为。王某某为了恐吓王某甲,又从家里拿出一支火枪,在距离王某甲一米多远的地方,将枪口朝向王某甲侧面扣动扳机发射火枪,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2015年12月11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5]133号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携带涉案枪支到大池镇人民政府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父母同住家庭极度贫困,父母年迈多病,无其他供养人。涉案枪支一把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揭发情况。2、证人王某甲(被告人之父)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自己因家庭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了争执,王某某先用手打了他,随后又从屋里取了条火枪朝其侧面一米的地方放了一枪,接着又用一根竹子棍来戳他,并用石头来打他,没有打上后又拿起一根木棒来打他,后来自己跑到大池镇找干部处理。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大池镇大池坝社区何家沟小组村民王某甲到镇上找到他,说自己的儿子王某某因为买核桃的事情把他打了,还用火枪朝地上开了一枪。自己当时看见王某甲的左眼肿了,右侧脚到肩部多处有伤,自己在确定王某某持有火枪的事实后向派出所报了警。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大池坝社区何家沟小组组长,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同组村民王某甲来到他家说王某某因为买核桃一事发生争执后把他打了,并用火枪威胁他。见王某甲身上有伤,就把他带到大池镇卫生院去医治,又通知王某某劝其将王某甲接回家。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某是一个小组的村民,两家距离不远,2015年10月18日10时左右,自己在地里干活时听见王某某家方向有一声火枪的响声。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某是一个小组的村民,2015年10月18日10时左右,自己在地里干活时听见王某某家有火枪的响声和王某某与其父亲王某甲吵架的声音。7、证人杨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王某某所在社区干部,王某某有时在外打工,表现很好,是老好人,一直是单身,在村里没有其他不良记录,家里也没有经常发生矛盾,他全家四口人,母亲双目失明,父亲王某甲已七十多岁的人了,常年多病,耳朵又背,爱喝酒话又多,关系不好相处,哥哥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全家就靠他来支撑生活。8、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5]133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所持有的送检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9、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枪支和现场的特征、被害人的伤情状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对所持枪支的确认。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1、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10时左右,自己与父亲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在家里发生争吵,当时为了恐吓他,就从屋里拿出家中的火枪,朝他的侧面扣动扳机,火枪响了后,没有造成人员受伤及其他财物损失,期间他还用手、木棍、石头等打过自己的父亲以及自己在案发后带着火枪到镇政府等候公安民警接受处理,自己现在认罪服法,希望宽大处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在家庭发生矛盾时用以恐吓家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被告人王某某家庭极度贫困,父母均已年迈,体弱多病,日常生活需被告人王某某一人供养,综合以上情节,对其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涉案枪支一把由公安机关执行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