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姜顺昌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57岁(1959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姜×在北京市西城区长桥路口北侧,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徐×发生纠纷,被告人姜×持U型铁锁将被害人徐×头部打伤,被害人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21日姜×经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姜×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于2016年3月26日2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路口北侧,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徐×发生纠纷,后持U型铁锁将被害人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姜×经电话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姜×与被害人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26日20时许,他开车沿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从北往南走时,与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发生纠纷,该男子抓住他的衣领子,他当时很生气就用右手打了该男子头部一拳,该男子从电动车的座位下拿出一个U型锁朝他的左侧头部打了一下,将他头部打流血,他就报警了。经辨认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5号(姜×)就是用锁将其头部打伤的男子。2、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26日20时许,她爱人姜×骑着电动车带着她沿德内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名开面包车的男子发生纠纷,该男子先给她爱人头部一拳,她爱人拿起自行车的锁就往该男子的头部打过去,该男子头部左侧流血了,后该男子打电话报警了。经辨认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15号(徐×)就是将其丈夫头部打伤的男子。3、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急诊处方及CT影像诊断报告,证明经诊断徐×颅骨凹陷性骨折。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查所见,徐×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人姜×所持的U型金属铁锁一把已在案扣押。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所持的U型锁的特征。7、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姜×与被害人徐×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及被告人姜×已赔偿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对被告人姜×表示谅解。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因将姜×打伤被行政拘留五日。9、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姜×的户籍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于2016年4月21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经过。被告人姜×当庭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和解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U型铁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