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31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邯郸市开发区。被告:秦某1,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生,住邯郸市开发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秦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9月份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2,现孩子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媒妁之言。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不仅为人父、为人夫的职责。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始终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秦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秦某2。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原告与被告现分居生活。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当多进行沟通交流方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况双方已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之间应当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相互谦让和包容,早日化解矛盾和分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秦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