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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炳权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5日,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华池县林业总厂东华池林场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号干休所*号楼***室。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甘10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苟存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户外小广告,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31号干部休养所5号楼3单元1-601家属楼《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由其父亲伪造成自己,伪造好后朱某某电话联系其同学王某高息为其借款。后经王某介绍,朱某某提供所经营的环县清风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于2014年8月27日向宁县焦村初中教师张某某借款57000元,期限1个月。经张某某介绍于2014年8月31日以同样方式向宁县焦村高某借款15000元,朱某某承诺1个月归还借款,并承诺借款到期后给高某1000元借款利息。并且当场为高某写下借条,借条中金额为16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与高某均无法与朱某某取得联系,后前往庆阳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得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二人随即前往宁县公安局报案。宁县公安局侦查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向张某某、高某归还了被骗钱款。2.2015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和本单位职工蔡某在东华池林场三河湾管护站驻站闲聊期间,朱某某得知蔡某想让自己的儿子蔡某1参军,便对蔡某谎称其舅爷是兰州军区副司令员,可以为蔡某1办参军,但需要3000元钱,蔡某便让朱某某前往其家中取钱。2015年5月8日朱某某在蔡某妻子罗某某手中取得3000元钱。之后又谎称需要请西峰军分区某领导吃饭,为蔡某1办理户口、医院体检、住宿等事由骗取蔡某家人51500元钱,期间谎称招待剩余400元并归还。3.2015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梁镇胡某某经营的“家和蔬菜门市”对胡某某谎称其可以通过私人关系让胡某某为南梁红色旅游景区和大凤川南梁干部培训中心供应蔬菜。后朱某某便给胡某某打电话,称需要请人吃饭,要求胡某某给其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现金。2015年5月14日,胡某某给朱某某提供的信用社账户存入2000元。2015年6月,朱某某得知胡某某经营的蔬菜门市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便谎称能够为其办理卫生许可证,需请人吃饭,让给其账户内存入现金,6月30日胡某某先后两次给朱某某的信用社账户存入现金共计6000元。2015年7月2日,朱某某以办理蔬菜供应事情需要参加招标缴纳招标押金骗取胡某某20000元。7月3日朱某某又以需要给领导送礼骗取胡某某15000元。7月5日、8日朱某某以需要继续交纳招标押金骗取胡某某5万元,后朱某某失去联系。朱某某将骗取胡某某的93000元钱用于个人花销。综上,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作案3次,共骗取现金21.6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向张某某、高某借款系正常民间借贷,其未欺骗蔡某和胡某某,是其他原因致使蔡某和胡某某的请托事项未能办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苟存科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诈骗作案3起,共骗取现金21.61万元,犯罪后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报案经过。2.被害人蔡某、罗某某、蔡某1、胡某某、张某某、高某陈述,证实上诉人朱某某诈骗其钱财的数额及具体经过。3.证人李某某、贾某1、李某1、王某证言,证实朱某某在环县注册有环县清风建材有限公司以及王某介绍张某某贷款的事实。4.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回单,证实2015年胡某某向上诉人朱某某账户存入93000元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朱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与西峰区后官寨派出所抓获的情况。6.收、领条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高某、蔡某已领取被骗的现金并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7.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证系上诉人伪造的证书。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9.庆阳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上诉人2010年2月1日被分配到东华池林场工作。10.上诉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朱某某为了从被害人张某某、高某处“借”到钱款,伪造房产证,使被害人产生债权有担保的错误认识而将钱款借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得款后故意逃避,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其又编造可通过私人关系为蔡某1办理入伍事项,让胡某某为南梁红色旅游景区和大凤川干部培训中心供应蔬菜等虚假事实,诱使蔡某和胡某某给其钱款,其骗得财物后,又虚构请客送礼、办理户口、缴纳押金等事实,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用于其个人挥霍。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具体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某某量刑是否适当的分析认定。上诉人诈骗作案三起,骗取现金21.61万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能够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春审 判 员  王 微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雪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