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民委员会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民委员会,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香水村。负责人马成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林,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务农,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香水村七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川垣新区党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马维忠,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薛波,系该县法制办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宏毅,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李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水村村委会)因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水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林,民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波、赵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10日,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和民和县马场垣乡金星村产生争议的两处土地作出民政(2000)83号《关于马场垣乡香水村与金星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马场垣乡香水村与金星村争议的土地因历史原因及现实状况,不作调整。两村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团结的原则,停止争议,维持现状。2014年1月10日,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委会就其中一处由民和县马场垣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土地再次向民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因民和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确权决定,原告遂向海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0日,海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委会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收到该判决书后,以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在《关于马场垣乡香水村与金星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民政(2000)83号]中已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再次确权,且原告申请确权土地四至不明,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委会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委会申请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依法将位于马场垣乡金星公路以西,井儿沟以南的土地权属确归其所有。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依据其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的民政(2000)83号《关于马场垣乡香水村与金星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马场垣乡香水村与金星村争议的土地因历史原因及现实状况,不作调整。两村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团结的原则,停止争议,维持现状。同时,又以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四至不明,面积不清,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土地确权案件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民政字[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因本案被告是以属于再次确权,且原告申请确权土地四至不明,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为由作出了民政字[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只是程序性处理,不是实体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本身并未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故对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委会提出的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的民政(2000)83号《关于马场垣乡香水村与金星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当一节,因该事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香水村村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民和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民和县政府对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至今未做出实质性的处理结论,其认定争议土地已做出确权处理决定,上诉人的确权申请属再次确权的事实错误,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实属违法。2、《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发生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争议土地的地名为京尔口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均不争的事实。根据现存于民和县档案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反映,位于京尔口的土地在1952年颁发《青海省民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时是登记在下香水村(上、下香水村早已合并为香水村)地界范围内。井尔沟以南归原告村,到东垣渠为界,东边以公路为界,以西到金星村现18社为界,井尔沟以北归金星村12社,由此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民和县政府作出的[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民和县政府答辩称,我县政府作出的(民政字[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海东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县政府对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再次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所申请确权的土地县政府已于2000年8月10作出的《关于马场垣乡香水村与金星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民政(2000)83号]作出处理决定,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青行终字第54号]可见,属于再次确权。此外上诉人申请确权的土地四至不明(井儿沟以南,金星公路以西),面积不清,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土地确权受理条件的规定,县政府依法作出(民政字[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和县政府针对香水村村委会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了民政字[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就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了阐述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青海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历史因素,依法确认土地权属的规定,民和县政府有权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和裁决。民和县政府曾于2000年8月10日对香水村与金星村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民政(2000)83号处理决定,其中关于马场垣乡香水村与金星村争议的土地因历史原因及现实状况,不作调整。两村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团结的原则,停止争议,维持现状的内容,系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对当时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意见,[民政(2000)83号]应当视为民和县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在香水村村委会无新的证据证明土地权属的情形下,民和县政府作出民政字[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香水村村委会对该争议土地系重复确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处理土地权属应符合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结合本案香水村村委会提出确权申请时其主张的权属土地确实存在四至不明、面积不清的情形,民和县政府以上述规定为据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民和县政府对香水村村委会就土地确权申请作出的民政字[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香水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香水村村委会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民和县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班玛吉审判员 边红丽审判员 韩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