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6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丹寨县红兴食品超市申请执行汪开福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寨县红兴食品超市,汪开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6执异6号案外人王权帮,男,贵州省丹寨县人。案外人龙安祥,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申请执行人丹寨县红兴食品超市,地址丹寨县龙泉镇建设中路。被执行人汪开福,男,贵州省丹寨县人。本院在执行丹寨县红兴食品超市申请执行汪开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了(2016)黔2636执63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汪开福名下的一辆牌号为贵HU****的捷达牌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案外人王权帮、龙安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权帮、龙安祥称:被丹寨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牌号为贵HU****的捷达牌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已于2013年5月19日由案外人从被执行人汪开福处以39.08万元购买,且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只因车辆出让人汪开福外出无法联系才一直没有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但案外人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牌号为贵HU****出租车的情况下,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案外人对此不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贵HU****出租车的查封。被执行人汪开福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称:其与案外人王权帮、龙安祥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以及协议签订当天收到案外人37.08万元购车款属实。被执行人也在收到37.08万元购车款的当日将贵HU****号出租车交付给案外人占有经营。但请求案外人将购车款尾款2万元交付给法院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丹寨县红兴食品超市。申请执行人丹寨县红兴食品超市未提出意见。经查明:案外人王权帮、龙安祥与陈焕民及被执行人汪开福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约定由汪开福及陈焕民作为车辆出让人将登记在汪开福名下的贵HU****捷达牌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以总价39.08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协议签订当天,案外人王权帮、龙安祥通过银行转账等其他方式向汪开福、陈焕民共计支付购车款37.08万元;汪开福、陈焕民便将车辆交由案外人实际占有经营,但一直未办理机动车交易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丹寨县红兴食品超市诉汪开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7日该案判决生效。2016年4月8日丹寨县红兴食品超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6日,本院在执行丹寨县红兴食品超市申请执行汪开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开福现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贵HU****的捷达牌小型出租汽车一辆。在被执行人汪开福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院遂依法对贵HU****车辆进行了执行查封。案外人在发现贵HU****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后,认为该车辆已由案外人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车款,只因出让人的汪开福无法联系造成车辆一直未过户,故法院不应对该车辆进行查封,遂请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权帮、龙安祥与被执行人汪开福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在《出租车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案外人将37.08万元购车款交付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即将牌号为贵HU****的出租车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另外,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交易在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在后,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恶意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牌号为贵HU****的出租车自2013年5月19日由被执行人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自此取得牌号为贵HU****的出租车所有权。故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贵HU****的出租车采取查封措施侵犯了案外人的物权所有权,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案外人王权帮、龙安祥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牌号为贵HU****的出租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乐德跃审判员 张育权审判员 龙治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