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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智与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998号原告:黄智,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523号。法定代表人:夏永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智诉被告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李承轩,被告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5182.5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已付房款439938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0.2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房屋一套,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业务受理单。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原告遂起诉。被告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取得受理通知单并非被告的责任,并不适用合同中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造成逾期办理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业务受理单中要求的材料,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配合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当以原告首期向被告缴纳的首付款为准,银行代为缴纳的按揭款不应当视为计算违约责任的本金基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没有及时提供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房屋预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439938元。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证需由乙方提交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支付购房款139938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中载明的接房时间为2013年1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了《业务受理通知书》,但受理时间不清楚,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领取。原告现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3月7日开始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以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了《业务受理通知书》中的受理时间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点。本案被告认可以领取时间作为截止时间。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的时间,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已提供给被告。被告称是由于原告未按时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其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实,故造成逾期取得受理通知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重庆市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业务受理通知书,房地产权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则被告理应及时按照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对违约金计算的起止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计逾期589天(2013年3月25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2014年1月31天,2月28天,3月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16天)。对于逾期取得受理通知单的责任问题,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应当由其提供的资料,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不能取得受理通知单的责任在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逾期取得受理通知单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付的房款,不管是直接向被告支付还是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均应当认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且本案在2013年3月7日计算违约金时,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故应当以其房屋总价款439938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439938元×589天×万分之0.2/天)=5182.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在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也即原告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即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智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朋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