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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曾德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德炎,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285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曾德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曾德炎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侨城东路段时,该车车尾左侧和左前门与同车道后方由陈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曾德炎不负事故责任。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曾德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曾德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9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德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德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保障卡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黎某、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德炎的供述与辩解;4、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案发现场及抽血视频。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德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德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  玮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卢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