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7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7440潘英与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朱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440号原告:潘英,女,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光村双碑队。委托代理人:王云潮,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光村双碑队,系原告丈夫。被告:朱永明,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潘英诉被告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至2012年3月1日,被告朱永明分数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双方协调,被告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又于2015年3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未予履行。除此之外,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还。被告朱永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至2012年期间,被告朱永明分数次合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双方协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偿还5000元,11月30日偿还5000元,从2015年起每4个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时止,同时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7日,本院判决被告朱永明偿还原告潘英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潘英与被告朱永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及还款时间、数额等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朱永明本应依约履行,但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对任何一笔欠款进行过偿还,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提起前偿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明偿还原告潘英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朱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5)洪执字第229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附录二: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