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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588号原告肖某,男。被告兰某某,女。原告肖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兰某某于2008年同居,同居后生育俩个孩子,长子肖某甲生于2009年1月18日,长女肖某乙生于2010年10月5日,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全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俩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兰某某外出下落不明;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同居后生育俩个孩子,长子肖某甲生于2009年1月18日,长女肖某乙生于2010年10月5日,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兰某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兰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好,被告兰某某于2013年3月外出务工与原告肖某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肖某主张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兰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俩个孩子一直与原告肖某生活,应由原告肖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肖某甲、肖某乙由原告肖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佐杰人民陪审员 徐光云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