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石明虎杨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石明虎,杨华珍,申有刚,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6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虎,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昌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珍,女,1968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昌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有刚,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昌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渝东南现代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55677492-5。法定代表人:石明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昌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石明虎、杨华珍、申有刚、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3月25日,被告石明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驳回被告石明虎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广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旷建,被告石明虎、杨华珍、申有刚、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石明虎、杨华珍、申有刚在重庆涪陵时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石明虎、杨华珍、申有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借款及利息135000元,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月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三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归还借款二期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其余六期借款本息810000元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还原告借款本息8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800元。被告石明虎辩称,我三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只收到银行转帐89600元,现金104000元我并没有收到。我已偿还原告二期借款270000元,我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华珍辩称,我的理由与石明虎一样。被告申有刚辩称,我的理由与石明虎一样。被告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只是为被告石明虎办理借款手续,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石明虎、杨华珍、申有刚在重庆涪陵时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石明虎、杨华珍、申有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借款及利息135000元,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月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三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归还借款二期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其余六期借款本息810000元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在被告每期偿还的借款135000元中,其中125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还查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打款依据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在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虎、杨华珍、申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截止于2015年8月24日的借款本息81万元,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7元,由被告石明虎、杨华珍、申有刚、重庆市满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银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