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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都永红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7年5月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都×伙同郭吉龙(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首地大峡谷商场一层电梯门口盗窃被害人李×苹果牌6S型手机1部,盗窃被害人张×1VIVO牌Y29L型手机1部;在该商场东门入口处盗窃被害人付×小米牌3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张×1、付×陈述,证人芦×、张×2、钟×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都×系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都×能当庭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奚绍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