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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亿通螺杆制造厂、舟山市定海震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亿通螺杆制造厂,舟山市定海震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佳宏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王战,李红珊,钟奇明,朱松琴,林敏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93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19号舟山港航国际大厦B座。负责人:张利平,该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亿通螺杆制造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沿港北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69700767-4。法定代表人林敏忠。被告:舟山市定海震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和建村,组织机构代码78441820-1。法定代表人王战。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佳宏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沿港南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5187-6。法定代表人钟奇明。被告:王战,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李红珊,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钟奇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朱松琴,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林敏忠,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舟山市亿通螺杆制造厂(以下简称亿通螺杆)、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佳宏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塑胶)、舟山市定海震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发金属)、钟奇明、朱松琴、王战、李红珊、林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亿通螺杆、佳宏塑胶、王战、震发金属、林敏忠、钟奇明、李红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松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通螺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佳宏塑胶、震发金属、王战、李红珊、钟奇明、朱松琴、林敏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亿通螺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我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7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贷款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起到期本金,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震发金属、佳宏塑胶、王战、李红珊、林敏忠、朱松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钟奇明出具了一份《融资担保书》,该七被告自愿为被告佳宏塑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震发金属、亿通螺杆、佳宏塑胶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三家借款单位在三年贷款期间,每年的前是一个月每个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贷款利息,第十二个月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归还我行剩余贷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亿通螺杆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后,被告佳宏塑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目前该被告已经连续二期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佳宏塑胶、亿通螺杆、王战、震发金属、林敏忠、钟奇明、李红珊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朱松琴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佳宏塑胶、亿通螺杆、王战、震发金属、林敏忠、钟奇明、李红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松琴未到庭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朱松琴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通螺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震发金属、佳宏塑胶、王战、李红珊、林敏忠、朱松琴自愿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钟奇明自愿出具了一份《融资担保书》,故其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亿通螺杆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人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亿通螺杆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息);二、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佳宏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震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钟奇明、朱松琴、王战、李红珊、林敏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佳宏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舟山市亿通螺杆制造厂、舟山市定海震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钟奇明、朱松琴、王战、李红珊、林敏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