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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XX、郭广卫等与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郭广卫,许秀香,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159号原告XX,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郭广卫,男,1967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秀香,女,1959年11月26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普忠,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号。法定代表人生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晓峰,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吉响,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因与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郭广卫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和许秀香的委托代理人于普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峰、周吉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诉称,2013年7月3日凌晨34时许,原告家被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队长陈吉俊带领的工作人员及近千名不明身份之人,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铲车、运输车,进行围困、强抓、拘禁,随后将原告家位于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南京路以南、赣州路以西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待原告全家老小再次回到郭家疃时,发现赖以生存的家已是面目全非,迫使原告的家人净身出户,连一双鞋都不曾带出。事发时,原告老父亲被惊得的小便失禁、老母精神恍惚抖作一团;上小学的孩子半夜被噼里啪啦的砖瓦砸醒,睁眼看到满身是血的家人,随后又像小萝卜头一样被粗暴地塞进黑监狱!平度市政府让一个未涉世的孩童亲历这种恐怖现场,实在是人神共愤。为寻求公道,原告不间断地奔走呼吁,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7月2日安排大队长陈吉俊参入指挥2013年7月3日凌晨强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民房的工作部署。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2015年12月18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超期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4月2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后,拒不依法赔偿,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行政败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3.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青岛晚报》、《半岛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其中包括肖强、肖明聪宅基地使用权证及郭家疃村住址编号示意图,平度市区村(居)民建设审批表及现金收入单,照片,放射线摄片报告单,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在财产受到毁坏、人身遭受伤害的情况下为主张权利向被告申请其参与强拆的工作部署、会议记录等信息,被告拒不提供,被判败诉,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3、平政复决字[2015]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拒不履责,被市政府复议败诉。4、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平城法赔决字[2016]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作出赔偿决定。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回执,证明原告在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国家赔偿阶段向被告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所产生的邮寄费用21元。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只有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答辩人的违法侵权时,才有权请求国家赔偿,而答辩人并未对原告实施违法行政侵害,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收到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2、不予赔偿决定书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拒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确认被告逾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而逾期履行法定职责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了违法行政侵权行为,亦不能证实被告与其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是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另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不予赔偿决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因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向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7月2日安排大队长陈吉俊参入指挥2013年7月3日凌晨强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民房的工作部署。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复议期间被告作出(2015)第0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15年11月3日邮寄给原告。2015年12月18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超期回复的行为违法。2016年4月2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损失共计2313.1万元,其中,原告XX家经济损失共计2130万元和归还宅基地并恢复房屋原状,许秀香家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并对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郭广卫家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并对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三原告维权中的误工费、差旅费、文件邮寄费计8.1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平城法赔决字[2016]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给三原告。三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四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主体的构成条件、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案中,虽然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超期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平度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但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该赔偿的情形。三原告所称的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与被告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赵丰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