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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伙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伙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伙子,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伙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伙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孙伙子和付某1、付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约在武义县桐琴镇桐琴广场打架。当日20时43分,被告人孙伙子和付某1、付某2等人在桐琴广场打架,被告人孙伙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付某2、付某1打伤。经鉴定,付某2的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付某1、孙伙子的损伤程度均已经达到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伙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伙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孙伙子和付某1、付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约在武义县桐琴镇桐琴广场打架。当日20时43分,被告人孙伙子和付某1、付某2等人在桐琴广场打架,被告人孙伙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付某2、付某1打伤。经鉴定,付某2的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付某1、孙伙子的损伤程度均已经达到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伙子与被害人付某2、付某1就民事赔偿42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付某2、付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伙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其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伙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病历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刘某、杜某、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1、付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伙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伙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伙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