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朝霞与被告何建全、李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霞,何建全,李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987号原告:孙朝霞,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全,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滦县。被告:李爱武,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滦县原告孙朝霞与被告何建全、李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霞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何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霞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采石场及其设备以1100万元转让给二被告,因当时被告资金不足,由被告给付转让款1000万元,剩余100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息15万元整,于下一年度的4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金如原告需要时被告需随时支付。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但是今年的4月5日被告应给付利息款15万元分文未给,现原告又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息115万元。被告何建全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的钱是采石场转让时欠付原告的100万元,采石场的现状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超层越界的地方,造成被告现在无法正常生产,钱应该给原告,但是有争议。被告李爱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全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投资、经营的遵化市石门镇大张庄兴发采石场院内所有财产以壹仟壹佰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何建全,由被告自主经营。转让费共计壹仟壹佰万元,被告何建全于该转让协议签订之时支付给原告定金壹佰万元,于2015年4月4日之前支付剩余转让费壹仟万元,因被告何建全资金不足,共计支付原告壹仟万元,剩余壹佰万元转为借款(协议另签)。同日,被告何建全、李爱武作为采石场的投资人以甲方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现金壹佰万元整为借款,借款利息为每年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在下一年度的4月5日之前支付给乙方,本金如乙方需要甲方须随时支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5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年15万元,故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应为15万元,2016年4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被告何建全辩称采石场的现状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超层越界的地方,造成被告现在无法正常生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全、李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朝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15万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8元,由被告何建全、李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