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方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方平,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牛马司煤矿二工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方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方平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住宿于宜兴市和桥镇闸口亚威酒店301房间。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方平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0.28克。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作了收缴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罗方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方平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缴获的毒品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摄影图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方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30.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方平所犯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方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方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