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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执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用海、李海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用海,李海兵,王英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81执1345号被执行人杨用海,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执行人李海兵,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执行人王英才,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杨用海、李海兵、王英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义务,2016年7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用海、李海兵、王英才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杨用海、李海兵、王英才名下目前无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用海、李海兵、王英才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杨用海、李海兵、王英才新的财产线索,本院重新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国喜审判员  王永清审判员  石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