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黄冬连、韦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黄冬连,韦明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理人:潘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如伟,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该支行职工。被告:黄冬连,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韦明志,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冬连、韦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如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连、韦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黄冬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742.02元,利息3539.22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11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韦明志承担连带责任,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冬连、韦明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冬连发放自助可循环贷款35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3年,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贷款用途为种植速丰桉树,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黄冬连以其位于横县XXX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冬连发放贷款3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黄冬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742.02元,利息3539.22元未归还。被告黄冬连与韦明志是夫妻关系,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明志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黄冬连与韦明志属夫妻关系;4.《记账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借款还款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及被告还款、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冬连、韦明志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冬连、韦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冬连与韦明志属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冬连、韦明志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3860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冬连发放自助可循环贷款3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内向被告黄冬连提供借款,被告黄冬连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3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途为种植速丰桉树,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六条6.3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黄冬连以其位于横县XXX段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横国用(2010)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横房权证云表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横房他证云表字第N014**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冬连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28日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各35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冬连已依约还清上述两次的借款本息。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冬连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记账凭证》载明:被告黄冬连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冬连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257.98元,支付利息65335.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黄冬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742.02元,利息3539.2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冬连、韦明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冬连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黄冬连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冬连归还借款本金287742.02元及支付该借款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明志系黄冬连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黄冬连、韦明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冬连以其位于横县XXX段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横国用(2010)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横房权证云表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黄冬连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连、韦明志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87742.02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11日,利息为3539.22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以本金287742.02元为基数,利息按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3860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对被告黄冬连以其位于横县XXX段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横国用(2010)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横房权证云表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669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黄冬连、韦明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山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